《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一, 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的处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1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1)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2)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3)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4)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5)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 违约金的数额。《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C19951264号)中规定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的培训费用问题。该复函规定,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可见,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公式为:违约金=(专项培训费÷约定的服务年限)X未履行服务年限。
第三,用人单位放弃服务期不能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在服务期内,因个人原因离职或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须就未满服务期进行赔偿。如果劳动合同期届满而服务期未满时,用人单位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并不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剩余的服务期,此时,用人单位能否要求劳动者承担剩余服务期的违约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当劳动合同约定或培训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长于合同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职工提出终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要求其继续履行服务期,那么,职工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再要求职工履行剩余的服务期,从而终止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终止,但用人单位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因为,服务期的设立主要是约束劳动者的,当用人单位自愿放弃劳动者的继续服务,劳动者并无过错,不必就剩余服务期向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 由用人单位出资培训但未约定服务期的劳动者辞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C19951264号)的规定,用人单位出资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五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
第五,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可以约定服务期。
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者享受单位住房福利、户口迁移、专用车辆等特殊待遇约定了服务期限。如果劳动者在上述方面享受了超过其正常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的特殊福利待遇,而这种约定又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则是合理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或者事先另行协商约定服务期。据此,用人单位可以劳动者约定一定的服务期限,但是不能以此约定违约金,因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可以将这种福利转化为货币衡量,故可以约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劳动者应将未履行年限部分分摊的福利利益,以货币的方式退还用人单位。如集资建房与市场价的差价,户口迁移的费用,等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