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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停薪留职人员的劳动合同
发布时间:2014/9/16
  停薪留职是20世纪80年代初的产物。1 983年6月1 1日,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针对全国企业改革的态势,一些企业的少数职工要求“停薪留职”去从事个体经营的新情况,并为妥善解决这个问题,经国务院原则同意,制发了《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C1983号),该通知规定,对未经批准而擅自离职的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职工要求“停薪留职”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领导批准后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停薪留职”时间一般不超过二年;“停薪留职”不升级,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停薪留职”人员在从事其他有收入的劳动时,原则上应按月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其数额一般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2094。“停薪留职”时间计算工龄;“停薪留职”期间,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已关停的企业由原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安排)。本人要求辞职的,经单位行政领导同意,可以按辞职处理。“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
   1995年1月1日,《劳动法》施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C19951309号)第九条规定,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1996年,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C19961354号)第七条规定,“停薪留职”的职工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安排工作岗位,而职工又愿意到其他单位工作并继续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办理,即职工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但不在岗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由以上规定可见,实务中应注意的是:
(1)    用人单位对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一是适用于职工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停薪留职”,但未经批准而擅自离职的;二是职工在“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内,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
(2)“停薪留职”人员与新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C2010)12号)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3)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继施行以来,企业已不再采用“停薪留职”办法,否则,会引发劳动争议以及法律风险。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01,
                        法
第十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确定、调整劳动定额或者计件报酬标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调整的劳动定额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90%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一)               在试用期内;(二)因用人单位实行预付部分工资、分批支付工资的;(三)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四)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五)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降低工资标准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并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2094;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损失发生后另有约定的除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苏高法审委(200918号)6
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
审理因劳动合同变更引起的纠纷,要在坚持充分保护劳动者生存权的前提下,依法维护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其劳动规章制度或双方的书面约定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和工资报酬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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