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有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但这种法律行为并不意味着原劳动合同期限内应当履行的义务尚未履行不再履行。如: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或者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仍可以依法请求救济,用人单位仍有履行的义务。
一、劳动合同终止与劳动合同解除的区别
劳动合同的终止与劳动合同的解除所导致劳动关系后果是相同的,即都依法终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两者之间的区别为:
(一) 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不同
劳动合同终止大多是劳动合同目的实现之后的正常终结,如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或者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丧失劳动合同主体资格,导致劳动关系自然终结。劳动合同解除则是劳动关系的提前终结,是劳动合同的目的完全实现之前基于双方或者一方的意思表示提前结束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 终止劳动关系的事由不同
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看,劳动合同终止的事有三个方面:一是劳动合同中预先约定,包括约定期限的届满和约定工作任务的完成;二是基于客观事实或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丧失合同主体资格,包括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死亡、劳动者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用人单位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被依法宣告破产;三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解除的事由是由双方或单方当事人依法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三) 终止劳动关系的程序不同
劳动合同终止的程序比较单一,当事人只需按时通知对方,并办理合同终止即可。而解除劳动合同程序相对复杂,不同的解除方式中的程序差异较大。既有双方协商解除,又有任何一方的单方解除;既有即时解除,又有预告解除;既有一方有过错解除,又有无过错解除。
(四) 终止劳动关系争议处理中的举证责任不同
在劳动合同争议处理过程中,通常实行一般的证据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在劳动合同解除争议处理过程中,对因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C2001D14号)第十三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