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毋庸置疑,也可以通过协商变更其内容,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则可以变更。协商一致应采取自愿协商的方式,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而擅自改变合同内容的,在法律上是无效行为,变更后的内容对另一方没有约束力,这种行为也是一种违约行为。在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时同样要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守信的原则。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在提前30刚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要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同样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在实务中,还需正确理解“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含义。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C19943289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第二十七条所列的情况指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情况。可见,在实务中,不能将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随意解释。在实务中,“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主要有:
(1) 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废止。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因劳动合同出现与法律、法规不相符甚至违反法律、法规的,如果不变更,将导致劳动合同违法而无效;
(2) 用人单位发生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
(3) 有不可抗力的发生,即发生了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