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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
发布时间:2014/9/29
(一)应进一步明确“法定退休年龄”
1978年6月2日,国务院颁发了《国务院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国发C19781104号),《国务院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满十年的;(2)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3)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3)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4)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上述规定,即为国务院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但是,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国务院的国发C19781104号文即《国务院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适用于党政机
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干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因此可以说,今天的大多数劳动者并不属于国务院国发C19 7印104号文件的调整范围。尽管2011年7
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中有五处“法定退休年龄”,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国家应通过立法或修改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城镇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以适应改革开放30多年的经济体制、经济结构、就业结构等新情况、新变化。
(二)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
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C1999Dl0号)精神,制发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C1999)8号),该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持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殊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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