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商业秘密和采取竞业限制措施都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一方面,竞业限制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手段之一,通过竞业限制可以减少劳动者离职后到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职而泄露、使用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机会。另一方面,保护商业秘密是竞业限制的主要目的,通过竞业限制去保护用人单位利益。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护用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有完整的表述。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以看出,能够成为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当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一种信息能成为商业秘密,首要条件是该信息在正常条件下能否被公众所知。要对这个问题作出判断,主要是看这个信息应用主体和信息的内容。信息应用的主体范围应当极其限,而不应当是这个企业、这个行业一般从业人员均有权应用。所以,一般的常识或者行业的惯例等就不能成为商业秘密。信息内容方面,应当说能成为商业秘密的信息应该是不容易获得的,如果公众可以通过观察产品或通过其他正当途径很容易得到有关信息,该信息同样不能成为商业秘密。归纳起来,如果这个信息具有以下六种情形之一的,则该信息就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判别标准。
第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生产工作上的一般常识或行业惯例;
第二,该信息仅仅涉及产品的简单内容,如尺寸、材料等;
第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第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第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第六,该信息的获得不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
二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商业秘密必须具有商业价值,虽然商业价值可以是现实的,也可以是潜在的,但是各种不能付诸实践、未加定型的思想或创意,不能转化为具体操作方案的概念、原理、原则等,则无法成为商业秘密。从现实情况看,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类是技术信息,第二类是经营管理信息。企业在界定自身技术信息或技术秘密时,可参考原国家科委于1997年颁布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其第二条规定:“单位所拥有的技术秘密,是指由单位研制开发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给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本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技术信息可以是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工艺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这个规定较为宏观地对技术信息做了界定,企业可结合自身特点对这些规定进一步细化。由于技术信息通常与企业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等核心信息是挂钩的,因此应对技术信息的范围可以采取列举式(详细列举技术信息的表现形式),以全面的界定技术信息的范围。对经营管理信息同样应采用列举式,如研究报告、合同、协议和章程的法律文件、产品成本、供货来源、销售渠道、交易价格和利润率、销售策略和方案、策划方案、设计方案和设计图纸、业务函电、财务管理的信息、人力资源管理信息等。
三是已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由于每一家企业的秘密信息会根据所在行业、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等情形有所差异,故法律将判别有关信息是否属于该企业的商业秘密的权利赋予了企业自身。“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这一标准表明,虽然某些信息具有价值性、实用性,而且不为公众知悉,但权利人没有采取保护,法律亦就不会保护。
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如何认定该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要从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以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来认定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以上这些标准是衡量有关信息是否于商业秘密最直观、最重要的构成要件,是权利人能证明自己已经为保护这个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因素,也是权利人幸2D》g剩,二量硒室件6q:诉的前提条件。
法律规定的“合理保护措施”在实务中主要指哪些?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第一,限定了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相关人员告知苴内容。第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妥取加锁防护措施。第三,
在涉密信息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第四,签订保密协议。第五,对于涉密的机器、
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第六,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