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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
发布时间:2014/10/4
(一)应进一步明确“法定退休年龄”
1978年6月2日,国务院颁发了《国务院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国发C19781104号),《国务院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满十年的;(2)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3)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3)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4)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上述规定,即为国务院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但是,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国务院的国发C19781104号文即《国务院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适用于党政机
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干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因此可以说,今天的大多数劳动者并不属于国务院国发C19 7印104号文件的调整范围。尽管2011年7
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中有五处“法定退休年龄”,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国家应通过立法或修改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城镇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以适应改革开放30多年的经济体制、经济结构、就业结构等新情况、新变化。
(二)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
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C1999Dl0号)精神,制发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C1999)8号),该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持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殊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针对《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C1997126号)实施以来,全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已实现了基本统一,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率逐步提高。同时,针对全国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深化,养老保险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发了《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C2001) 20号),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城镇个体工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在其参加养老保险后,按照省级政府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一般应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也可按季、半年、年度合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时间可累计折算。上述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第四条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据此可见,该通知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年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据此可见,该通知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C199918号)规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灵活方式就业人员、农民合同制职工的退休年龄。
2007年,江苏省劳动保障厅《(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苏劳险C2007J24号)第十二条规定,《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男满6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其中,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的女参保人员,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女失业人员以及农村居民户口的女参保人员,年满55周岁);
(2)符合国务院国发C1978J104号文件规定从事井下、高温、低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并达到规定年限的,男年满55周岁,女5周岁;
(3)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设区的市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可见,该规定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一致的,因此,在实务中,企业应注意把握好以下三点:
一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江苏省劳动保障厅的上述退休年龄的规定,是企业劳动者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
一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江苏省劳动保障厅的上述退休年龄的规定,是企业劳动者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
二是要根据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实际,依法制定企业生产操作岗位与管理技术岗位的目录,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实施。否则,一些女职工是55岁退休,还是50岁退休,往往会发生劳动争议。因此,企业应切实做好内部的管理、技术岗位与生产岗位的划分,并保存好依法制定的内部岗位目录,劳动合同书,劳动者从事管理、技术岗位或生产岗位的证据。1995年,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苏劳社C1995] 57号)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内生产操作岗位与管理技术岗位的划分,由本企业根据编制定员和生产经营实际自行确定,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三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不需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劳动合同“终止”情形给予经济补偿的仅限:“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而终止劳动合同的”、“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而终止劳动合同的”、“因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对于劳动者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缴费年限达不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限等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不应给予经济补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C2009J47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依据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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