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介绍
劳务派遣的好处
劳务派遣流程
委托招聘
人力资源薪酬管理
社保、住房公积金代理
猎头服务
 
 
 
   
  地址:常州新北区通江中路268号C座。浩源宾馆506
电话:0519-85851366
手机:
传真:0519-85851366
邮箱:ruxin_456@hotmail.com
网址:www.czrc168.com
在线沟通: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关于补偿金
发布时间:2014/10/8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C2009D47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以解除。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O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9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O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C19941481号)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第七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②2008年1月1日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2)计算基数是唯一的。无论是2008年1月1日前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还是2。。8年1月1日后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只要是2008年1月1日后解除劳动合同的,均以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终止劳动合同在2008年1月1日前的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3)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另外,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C200914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将加付给劳动者的赔偿金计人经济补偿的计发基数的,不予支持。
(4)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的计算。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实务中应注意特别条件下“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计算。
①《劳动合同法实施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口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的情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C2009147号)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的下列行为,应认定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
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的;
用人单位因资产业务划转、资产购并、重组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的;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下属分支机构间流动的;
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
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实施前,用人单位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进行改制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计算按改制时的政策规定处理。
③军队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年龄,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的通知(苏劳社劳薪C2002111号)第一条规定,军队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视同其退出现役后初次就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作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计发经济补偿金的依据。
④职工下岗的期间。江苏省劳动厅《关于职工下岗期间是否作为经济补偿金计发年限请示的复函》(苏劳函C1998] 75号)规定,职工下岗后,虽然没有参加本企业的生产或工作,但仍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企业(或再就业服务中心)和职工也都按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此,职工下岗后至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仍属于本企业的工龄。企业在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将此段工龄纳入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年限,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职工的经济补偿金。
(5)经济补偿金支付时间。《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实务中,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离职时应办理工作交接,并约定具体交接内容,以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有利于该法条的施行。
计发年限请示的复函》(苏劳函C1998D75号)规定,职工下岗后,虽然没有参加本企业的生产或工作,但仍与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企业(或再就业服务中心)和职工也都按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此,职工下岗后至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仍属于本企业的工龄。企业在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将此段工龄纳入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年限,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职工的经济补偿金。
(5)经济补偿金支付时间。《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实务中,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离职时应办理工作交接,并约定具体交接内容,以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有利于该法条的施行。
(6)违反经济补偿金支付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支付经济补偿金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可见,行政责任是非常清晰。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12号)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之违法情形,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工资差额后,用人单位逾期仍不支付,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应付金额50 24以上loo%以下的加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进一步明确了行政责任在先,民事责任在后。如果劳动者未经过前置程序,向人民法院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据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发出限期支付后受理该类劳动争议。
需要注意的是,在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C19941481号)文仍未废止的情况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处理该类案件时,仍在依据此文规定调解、仲裁。
【依据链接】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
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24以上10094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苏高法审委(2009)147号)
第八条用人单位的下列行为,应认定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
(一)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的;
(二)用人单位因资产业务划转、资产购并、重组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的;
(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下属分支机构间流动的;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实施后,劳动者因原用人单位重组改制进入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已向劳动者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不连续计算。《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实施前,用人单位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进行改制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计算应按改制时的政策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以该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为界,对经济补偿的适用条件和计发年限予以分段审查计算。
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将用人单位加付给劳动者的赔偿金计入经济补偿的计发基数的,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
(苏高法审委C2011J14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之违法情形,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工资差额后,用人单位逾期仍不支付,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应付金额so%以上100%以下的加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页面版权所有 @ 常州银星人力资源服务公司         [后台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