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可见,经济性裁员是否适用劳务派遣,法律未明确规定。因此,在实务中可从以下方面去把握:
第一,按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义执行。《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如果协议中明确约定用工单位只能按照《劳动合同法》特别规定的情形,方能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从其约定,否则,按双方约定的违反协议的责任承担。
第二,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没有明确约定经济性裁员不适用劳务派遣,则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只要用工单位具备四种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进行经济性裁员。即:(1)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2)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但是用工单位经济性裁员时,不仅适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而且也适用被派遣的劳动者,只是将经济性裁员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第三,鉴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用人单位没有进行限定,没有将劳务派遣单位和使用劳务派遣工的用人单位排除在外,故劳务派遣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进行经济性裁员,以改善企业的生产经营状态。第四,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未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用工单位经济性裁员不适用被派遣劳动者的情况下,用工单位依法经济裁员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不能因劳动者被退回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经济性裁员被退回的劳动者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过错情形被退回,也不属于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劳动者无力承担或不能正常履行相应岗位职责被退回的情形。因此,劳务派遣单位应继续履行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在工作期间,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故劳务派遣单位应及时将劳动者派遣至其他用工单位。如果不能及时实施新的派遣,劳务派遣单位也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