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
2007年9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给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工伤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C20071345号)中对如何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明。其一,受伤职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且不存在第十六条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其二,受伤职工虽不存在第十六条情,但也不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其三,受伤职工虽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但存在第十六条情形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
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V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C2005)6号)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的醉酒、犯罪等名词认定作了进一步解释:
醉酒须提供医学证据表明职工醉酒,或者有证据表明职工在工作中有严重的行为失控表现,并导致事故发生。
犯罪,须提供人民法院认定职工构成犯罪的生效裁判文书,且该犯罪行为与伤害具有因果关系。
违反治安管理,应是公安机关有关法律文书认定的,且该行为与伤害具有因果关系。 |